大数据时代如何反垄断?

来源:人民出版社 作者:陈兵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1-30
摘要:大数 据,顾名思义,即是海量数据的集合。如今大数据已不仅限于线上信息的交换,而是更深刻地融入到每一社会主体的现实生活中。最初,信息产业以四V的概念来定义大数据,即容量(Volume)、速度(Velocity)、多样性(Variety)及价值(Value)。 随着互联网

  大数据,顾名思义,即是海量数据的集合。如今大数据已不仅限于线上信息的交换,而是更深刻地融入到每一社会主体的现实生活中。最初,信息产业以四“V”的概念来定义大数据,即容量(Volume)、速度(Velocity)、多样性(Variety)及价值(Value)。

 

  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大数据借助平台发力,遂有主宰全球互联网经济整体发展之势。为应对实践的需要,各国竞争法学者和实务工作者都尝试在竞争法的语境下定义和解析大数据,其中三个要素被普遍认可:对海量数据的持有、处理数据的能力以及将获取的新信息再次运用于线下。大数据如同21世纪的石油,很多企业认识到大数据的重要性,争抢数据资源的战争已经打响。

 

  目前国内有关大数据产业垄断规制的案例已经引发社会热议,学术研究也逐渐重视,但成果仍较为有限。相比之下,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于大数据反垄断问题的研讨如火如荼,并已经取得一定成果。截至2021年6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网民人数已达到10.1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71.6%,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到10.07亿,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达到99.6%。作为世界第一的互联网大国,为推进大数据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促进创新发展,从网络大国走向网络强国,维护大数据产业的市场化与法治化尤为重要,其中建立自由公平合规的竞争秩序成为基石。

 

  一、大数据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激发经济发展新活力

 

  大数据存在于虚拟的网络之中,看似难以触碰,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经延伸到了各个领域。大数据主要作用在搜索引擎、电商平台、社交网络及软件开发等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平台企业。这些平台一方面为消费者提供看似免费的服务,另一方面则通过将获取的数据提供给广告商等其他企业而盈利。我们的生活已经通过网络平台与大数据紧密交织在一起,进一步推动线上数据与线下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将创造更大的价值。这些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社会效益。基于对海量数据的分析,企业可以更好地了解消费者的需求,根据需要来生产、投放商品。具体来说,包含两个层面:

 

  其一,企业可以依靠技术“反哺”实现精准营销,优化产品和服务。譬如,在电商平台中,消费者搜索某一商品后,平台将通过对数据的分析发现消费者的喜好和购买规律,持续推送相关产品信息,切实满足消费者需求。

 

  其二,企业还可以依靠数据实现跨界开发,开拓新市场。数据相当于一项重要的生产要素和优势成本,大数据产业则属于上游市场,由上而下地进驻相对更轻松,且往往会给原先的市场造成极大影响。2009年知名互联网公司G利用其搜索引擎收集到的用户数据成功开发出地图,使导航软件企业T两年之内市值暴跌,G公司则迅速占据导航市场。

 

 

  第二,帮助产业转型,调整经济结构。在互联网时代,传统的产业在信息交换、市场对接等方面通常存在滞后现象,致使生产与需求脱节。借助大数据的支持,通过对线下传统产业数据的收集、处理及反馈,可以优化资源配置,缓解传统产业产能过剩的局面。如在农业方面,可以通过大数据了解消费者的需求,获悉邻近地域内其他农户的种植情况,及时调整种植计划,避免“一窝蜂”种植的情况出现。

 

  目前大数据对于第三产业的作用更加直接,效果相对明显,第一、第二产业中对大数据的运用还有待进一步探索,需逐渐增强大数据与传统产业间的相互作用。

 

  二、大数据产业挑战现行反垄断规制

 

  大数据产业极易出现寡头企业,从前一些学者认为大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因为数据始终存在于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收集,因此推定大数据市场的进入壁垒很低,实际上恰恰相反。

 

  一方面,互联网人口红利已经逐渐趋于平稳,很难再有较大增长,当前拥有越多数据,也就越可能在未来的竞争中占据优势,因此已经收集到数据的企业会倾向于独占数据而非分享。另一方面,社交效应会产生用户锁定,平台的学习能力、数据的深度和广度以及溢出效应使企业竞争力不断增强。首先,企业通过不断获取数据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借由大数据获得的学习能力使平台通过数据分析找出自身弱点,不断提升质量,形成良性循环,借助这种优势持续吸引客户。其次,数据积累到一定程度形成的深度和广度帮助企业针对用户提供个性化服务,长此以往用户就会产生舒适感,从而更加依赖该平台。最后,网络平台两端的广告商和用户受到大数据的间接影响,也产生了紧密联系,如此则会如“滚雪球”一般,使企业的优势在竞争后期越发凸显。

 

  大数据浪潮来势汹汹,传统的反垄断政策和法律体系有所调整。相关市场的界定是规制垄断行为的首要问题,大数据市场的界定则有着相当的难度。界定市场通常需要考虑相关商品市场、地域市场,甚至时间市场等因素。

 

  对于相关商品市场的确定,目前一般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在大数据产业当中,企业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数据,另一种是只收集和使用数据。

 

  对于直接销售数据的企业,市场的划分相对容易,比如美国法院在审理一桩汽车损伤评估服务的案件时,因为该企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数据,法院就判定相关市场为汽车损坏评估软件市场,数据则作为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现,然而法院也并没有直接定义大数据市场,而是使用了市场的传导原理。

 

  面对另一类大数据企业,欧盟和美国竞争执法机构普遍认为不存在销售也就无法判定范围,基于价格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在此失灵,因此在这类案件中不应将大数据产业单独划定市场,数据作为重要生产投入出现即可,而事实上大部分数据企业都不会通过销售数据而直接获利,因此不将大数据产业单独划分为一个市场难以满足实践需求。

 

  另外,对于其他两方面因素来说,大数据所依托的互联网本身就减弱了相关地理因素的作用,而大数据产业却对即时性的要求很高,因此,一般容易被忽视的相关时间市场应加以考虑。

 

  总而言之,大数据产业市场的界定目前还没有可量化的标准,传统的反垄断规制体系难以满足现实需求。

 

  大数据市场属于上游市场,对下游市场能起到操控、限制甚至排除的作用,因此一旦形成垄断则可能出现一系列问题。

 

  第一,持有人独占数据。持有人一旦拥有数据就拒绝与其他企业共享,阻碍其他企业的正常研发,限制创新发展。

 

  第二,对数据交易附加不合理条件。如国内某知名物流公司A与某互联网公司B的争端就是源于A拒绝向B上传快递柜的物流数据,于是B禁止卖家使用A发货,两个企业的数据争夺实际上给平台的使用者造成了损失。

 

  第三,滥用支配地位排挤竞争对手。拥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完全具有隐藏竞争对手的能力,譬如在搜索引擎中可以轻易通过更改算法把对手信息放置在搜索结果的后几页。

 

  第四,竞争机构对并购案件反垄断调查的敏感度降低。如美国社交网络服务网站F收购通信软件W,当时W还未盈利,F只是看中了W的数据储量。以传统视角来看,竞争执法机构也许不会注意或无法追究对于一个尚未盈利企业的收购行为,但是在大数据市场,企业的竞争力已经无法单纯从营业额或实体规模来进行判断。

 

  三、大数据市场反垄断规制需紧跟时代发展要求

 

  面对可能出现的种种问题,首先应该加强学理研究。目前,我国国内针对大数据反垄断问题的研究较少,而欧盟和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早就开展了相关研究且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很多经典案例,日本也在2017年发布了《数据与竞争政策研究报告书》,专门针对大数据产业的反垄断规制作出指导。

 

  相对于理论研究,我国互联网经济在实践中走在了世界前列,支付宝一类的支付平台已经逐渐向境外开拓业务疆域,跨境电商也惠及了周边诸多国家,由此将会带来一系列与大数据相关的问题。学理研究的欠缺会使相关部门在应对实践问题时手足无措,应尽快结合实际需求开展研究,例如对于大数据产业相关市场的界定等问题,应找到可识别的标准,为将来的规制打下基础。

 

  考虑到未来数字经济的长远发展,我国反垄断法也需要作出调整。反垄断法已实施十余年,在此期间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尤其是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兴产业,现行法律法规无法满足实践的需求。应以互联网、大数据重新塑造全球经济为契机,着眼于未来需求,革新和完善现行反垄断法律法规实施系统。

 

  2020年年底,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国内某知名互联网A公司开展反垄断立案调查,2021年4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对其反垄断调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指导书》,对其处以182.28亿元(约28亿美元)的罚款。2021年2月,《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也明确,利用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而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021年6月10日,国内数据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表决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上述的种种举措都是我国积极应对大数据产业反垄断的表现。无论是营造宽松发展环境抑或是加强数据安全管制,应始终将维护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数据的聚集诚然会对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企业借助大数据能够实现产品优化开发,消费者也可以享受到科技带来的便利生活。然而一旦形成数据垄断则会阻碍创新发展,使终端消费者承担严重后果,扰乱市场有效竞争的平衡体系,更可能威胁国家信息、金融等方面的安全。因此,对于大数据产业可能出现的垄断行为还应早做预防。

 

  大数据与实体经济的融合已成为当下经济发展的重要着力点,寻求发展的同时监管应一路同行。在大数据这一场域下,传统的反垄断体系面临新的挑战,学理研究和法律制度的缺位易导致实际监管无所适从,在鼓励创新与严格管控的抉择中需充分考虑市场秩序的稳定有序。面对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应把握现有发展优势,打开反垄断规制新局面。

 

  【本文来源于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数字经济时代法治观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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